(2016)粤18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社棠与唐小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威,刘社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威,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社棠,男。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小威因与被上诉人刘社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刘社棠、唐小威之间就开始建立买卖轮胎关系。2013年7月9日唐小威分别在刘社棠提供的填空式欠据上签名确认欠购买刘社棠轮胎货款人民币50000元和18250元。欠据上写明:兹有客户威顺公司在英德市英雄轮胎分店欠现金共小写50000元,此款保证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等内容和兹有客户威顺公司在英德市英雄轮胎分店欠现金共小写18250元,此款保证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等内容。两份欠据上的欠款单位栏处未加盖任何公章,欠款人栏处分别有唐小威本人的签名,并有联系电话。由于唐小威逾期未偿付货款,刘社棠为此诉请判令唐小威偿付。另查明,刘社棠提供的2013年8月8日的欠据,该欠据写明:兹有客户威顺公司在英德市英雄轮胎分店欠现金共小写15060元,此款保证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等内容。欠款单位栏处未加盖任何公章,欠款人栏处的签名人是郑淑丹。庭审中,唐小威称郑淑丹与郑翡环是同一个人,郑翡环是其妻,是财务,但不认可该笔欠款;另因轮胎质量问题双方曾口头协商过且刘社棠还减免约1000元货款等;另还申请对刘社棠提供的欠据上其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又于2015年10月30日撤回申请。再查明,刘社棠是英德市英城新英雄轮胎服务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是:441881600020162。唐小威是英德市威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号码为:441881000025777,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唐小威购买刘社棠的轮胎所欠货款,有唐小威签名确认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刘社棠诉请唐小威清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关于唐小威的抗辩,刘社棠提供的欠据上虽是写有威顺公司,但欠据上只有唐小威个人的签名,欠款单位栏处并无加盖任何公司公章,刘社棠也无义务知悉唐小威是代表其公司购买轮胎和代表其公司确认欠款,因此,刘社棠起诉唐小威个人,并无不当,故唐小威在本案中适格;其次,唐小威认为刘社棠出卖的轮胎有质量问题,但唐小威未向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又认可了已扣减的部分货款,并进行了结算,说明唐小威已接受了刘社棠所出卖的轮胎。因此,刘社棠、唐小威的买卖行为已履行完毕。综上,唐小威的抗辩,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至于唐小威撤回其申请的笔迹鉴定是其自行放弃自已的举证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刘社棠提供的2013年8月8日的郑淑丹签名的欠据所欠款项问题。虽唐小威认可郑淑丹与郑翡环是同一个人,郑翡环是其妻也是财务,但该欠据欠款单位栏处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同时唐小威对该欠款又不认可,刘社棠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淑丹所欠款就是唐小威的欠款,故郑淑丹签名确认的欠据所欠款应视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唐小威无关。由于刘社棠在本案中未对郑淑丹提起诉讼,故郑淑丹签名确认的欠款不与本案合并审理,该节在本案庭审中已向刘社棠释明,因此,如刘社棠需追偿,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唐小威欠刘社棠货款人民币682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41.38元,由刘社棠负担100元,唐小威负担841.38元。宣判后,唐小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不具备适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中,均写明“兹有威顺公司在英德市英雄轮胎分店欠现金……”,且事实上真正的交易主体是威顺公司到英德市英雄轮胎店购买轮胎,而并非上诉人与英德市英雄轮胎店之间进行的交易,上诉人作为威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并非上诉人的个人行为。由此可知,真正存在欠款关系的是威顺公司与英德市英雄轮胎分店,被上诉人如坚持称涉案款项是上诉人个人欠款,则应对相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欠款是上诉人个人欠款的基础,原审法院直接将涉案欠款认定为上诉人个人欠款应视为对事实认定不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拖欠的货款承担付款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主要依据是由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欠据,上诉人对其在欠据上的签名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规定,该欠据应为债权确认书,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作为欠款人应承担付款清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真正的交易主体是威顺公司与英德市英雄轮胎分店,其系作为威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名,并非是实际欠款人。对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内容上虽写有威顺公司,但欠款人处只有上诉人个人签名,欠款单位栏并无加盖任何公司的公章,欠据上也未有注明欠款为威顺公司所欠等内容。因此,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唐小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房志伟审判员 张廷青审判员 赖广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如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