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274号原告李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冯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及职业不详,汉族,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通辽市科左后旗承包工程期间在原告处欠货款5400元,结账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400元。被告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丁某欠原告李某塑料薄膜款5400元,并为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今欠李某塑料薄膜款伍仟肆佰圆整,同意从2012年1标段工程款中支付,2014.1.21,丁某。现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某立即给付塑料薄膜款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陈述、被告丁某为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丁某为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丁某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李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