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潮安县锦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邓鸾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安县锦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邓鸾妹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39号原告:潮安县锦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彩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锦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鸾妹,女,1980年9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凤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坤和,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潮安县锦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邓鸾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洪文娇、人民陪审员蔡孟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安县锦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聪、被告邓鸾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过来原告处帮忙;同年7月份,被告自行离厂;同年8月份,被告又过来帮忙;同年9月份,被告又擅自离厂至今。被告做工时间、做工方式和做工收入具有自主性、不稳定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支付两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471元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4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登记资料;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正式员工使用的考勤表。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情况;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裁决情况。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并请求法庭参考仲裁裁决的内容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平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为员工投保了商业保险,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方式、每月的工资数额;4、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伤后到医院诊治、伤情;5、录音录像及文字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员工购买了平安人寿商业险、在公司工作中受伤等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调取的证据有:原告为被告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及申请理赔所附的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被告以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入职后,为包括被告及其同事在内的员工购买团体人身保险,且在被告受伤后,原告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院依职权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并出示的证据有: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系按照计件支付工资,不存在正规的考勤表;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被告领工资时的签名,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交,而是在仲裁提示下才在诉讼阶段提交,而且原、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均陈述被告领取工资时有签名确认工资的数额,但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上无体现;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已经仲裁裁决公正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原告确认,原告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确实有为被告购买过人身损害保险,也无法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才有必要为被告购买人身伤害保险。被告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等正式的证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结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更正。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且从庭审笔录中所记录的内容看,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是因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导权在于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鸾妹于2015年3月入职原告潮安县锦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冲床工作,被告报酬以计件方式按月计发,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拇指及示指,后被送往潮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471元;原告支付被告911月份的工资共人民币28165.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47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遂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等员工购买了保单号码为:GP04212005916471的团体人身保险。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没有依照劳动法律规范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事实上为用人单位成员,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被告虽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以单位名义为作为员工身份的被告投保团体人身保险,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双方系存在劳务关系才为被告投保团体人身险及应有正规的劳动合同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因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潮安县锦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潮安县锦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瀚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人民陪审员 蔡孟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