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夏福玉与杨立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福玉,杨立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217号原告夏福玉,男,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被告杨立北,男,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原告夏福玉诉被告杨立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福玉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杨立北向原告夏福玉借款11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合计13900.00元。被告承担还款前的利息和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立北欠款的事实。被告杨立北未到庭、未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杨立北给原告夏福玉出具借据,今欠到夏福玉人民币1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立北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签字出具的欠条原件真实有效,是双方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被告杨立北应对自己给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民事后果,双方应按照欠条约定欠款数额履行义务。对原告夏福玉要求被告杨立北偿还欠款1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中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支持其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福玉1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被告杨立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庆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章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