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曲法执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志忠与李红兵、林瑞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终本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忠,李红兵,林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曲法执字第711号申请执行人:黄志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代理人:郭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红兵,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执行人:林瑞芳,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红兵妻子。本院受理黄志忠与李红兵、林瑞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规定,被执行人李红兵、林瑞芳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货款xxxxxx元及利息xxxxx元(2015年5月19日起的后息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限令被执行人收通知后十日内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因本院在诉讼保全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林瑞芳所有的粤xxxx**小型轿车一辆,故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扣押。因该车仍在按揭抵押中,暂不适宜进行评估拍卖,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结合该车存在抵押和违章未处理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提出与被执行人庭外协商以物抵偿,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的车辆暂时无法处理,而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曲法执字第7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超盛审判员  黄丽芳审判员  焦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世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