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彩云与被告张显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云,张显永,黄彩云,张显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黄彩云,女,生于1968年1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谷梓君,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显永,男,生于1972年9月12日,汉族。原告黄彩云与被告张显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永因无法联系,经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找到原告说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只借用四个月就归还,原告就借给被告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还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双倍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显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彩云现金70000元,用期4个月。借款人张显永。”原告称,2013年8月,我朋友黄路萍介绍我认识了被告,黄路萍曾借钱给被告,被告很快还钱并付了利息,之后被告又要借钱,黄就介绍我,9月份被告说借7万元,并约定3分利息,等工程完了就连本带息一起还钱,9月11日我就从账户上取了8万元,当时被告没带身份证,10月份被告带了身份证,我就到黄路萍家中,把7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写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但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期内的利息我不主张了,我要求借期满后到借款付清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载明“账户户名黄彩云,2013年9月11日取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可确认原告向被告张显永借款的事实,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未返还还应承担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彩云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显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燕审 判 员 奉 兴人民陪审员 朱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