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泽温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泽温,男,汉族,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温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温及其辩护人林彬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泽温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永宁路252号用伪造的其本人所有的江西省宁都县一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潘某、滕某、程某借款80万元。被害人潘某等人于当日转账75.2万元至被告人刘泽温的农业银行账户。随后三个月,被告人刘泽温通过农业银行每月支付利息4.8万元至被害人潘某的农行账号。后被告人刘泽温于2011年6月26日以2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厂房卖给周某等人,至今未归还被害人潘某等人的借款。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泽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泽温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向被害人借款系高利贷,但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借款时也不知道房产证和土地证是假的,后被迫卖掉厂房。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泽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泽温向被害人潘某等人借款后,用于经商,并陆续支付高额利息;2、刘泽温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刘泽温从别人处拿回土地证和房产证,并不知道证据被别人调换;3、抵押借款条件不成立,因为在借据上没有约定抵押物,且是流质条款,并不合法;4、卖厂房是受到他人胁迫所致。辩护人还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刘泽温、周某”、房屋买卖契约中的“刘泽温”均不是本人所签,要求笔迹鉴定。综上,被告人刘泽温与潘某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请求法院宣告刘泽温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泽温与其前妻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原有一处厂房,坐落在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工业园,登记在刘泽温名下。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泽温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永宁路252号以伪造的该处厂房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被害人潘某、滕某、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潘某等人于当日将75.2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刘泽温。随后三个月,被告人刘泽温每月支付潘某“利息”4.8万元,共计14.4万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泽温欲出让婚姻存续期间的厂房,其前妻李某亦同意其应得份额委托刘泽温办理出让手续,并经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泽温将上述厂房转让给周某等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今未归还潘某等人的“借款”。综上,被告人刘泽温涉案金额为60.8万元(已扣除案发前支付的14.4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滕某、潘某、程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泽温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三被害人财物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厂房的应得份额委托被告人刘泽温办理出让手续的事实;3、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周某、王林聪以20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人刘泽温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工业园一处厂房的事实;4、借条、交易回单、银行交易明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复函、印章检验鉴定意见,综合证明被告人刘泽温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滕某、潘某、程某“借款”,尔后刘泽温陆续支付利息的事实;5、委托书、委托公证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委托公证询问笔录,综合证明李某委托被告人刘泽温处理厂房的事实;6、收费票据、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发证审批表、房屋转让合同、个人信息查询材料,综合证明被告人刘泽温将厂房出让给王某等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7、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泽温的归案情况;8、被害人潘某、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刘泽温的辨认情况;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泽温等人的通话情况;10、被告人刘泽温的身份证明,证明刘泽温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刘泽温的供述,证明其向被害人潘某等人的“借款”75.2万元并陆续支付“利息”,后被迫卖掉厂房的事实。被告人刘泽温提出本案系高利贷,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滕某、潘某、程某的陈述,借条、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人刘泽温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财物;收费票据、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发证审批表、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人刘泽温将涉案厂房出让给周某等人;上述二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人刘泽温以虚构的事实骗取“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特征;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泽温及辩护人还提出刘泽温不知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虚假的,并且其受到他人胁迫卖掉厂房。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书、委托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委托公证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泽温在出让厂房前,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公证手续,足以认定其明知抵押于被害人处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出让厂房并没有违背其意志,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刘泽温、周某”、房屋买卖契约中的“刘泽温”均不是本人所签,要求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房屋转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发证审批表、收费票据,已足以认定刘泽温已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土地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买卖契约中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泽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泽温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0.8万元,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