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董玉权与黄连才、葛红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玉权,黄连才,葛红兵,黄连华,黄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董玉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朱达权(实习律师),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连才。被告葛红兵,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黄连华。被告黄秀兰,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董玉权诉被告黄连才、葛红兵、黄连华、黄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权的委托代理人朱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才、葛红兵、黄连华、黄秀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权诉称,被告黄连才、���红兵、黄连华、黄秀兰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8月18日向我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连才、葛红兵、黄连华、黄秀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连才、葛红兵、黄连华、黄秀兰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8日借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黄连才、葛红兵、黄连华、黄秀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连才、葛红兵、黄连华、黄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350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