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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项昌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88号原告项昌亮。委托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珍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昌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昌亮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昌亮诉称:2013年4月12日,项昌亮驾驶皖D×××××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玉美受伤。朱玉美诉至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昌亮赔偿朱玉美73299.6元及诉讼费1198元,合计74497.6元。在上述案件执行阶段,保险公司协助执行49681.6元。因皖D×××××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剩余保险金24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在答辩期间内递交答辩状称:项昌亮应对其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负有举证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根据(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昌亮赔偿朱玉美73299.6元及诉讼费1198元,合计74497.6元,扣除项昌亮垫付款25500元,项昌亮仍应支付朱玉美47799.6元,保险公司在执行阶段协助执行赔偿款49681.6元,保险公司多支付赔偿款1882元。朱玉美的医疗费合计80839.6元,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即16167.92元,该费用应由项昌亮负担。综上,项昌亮的垫付款255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6167.92元及多支付的赔偿款1882元,保险公司只需承担7450.08元。若项昌亮同意调解,保险公司愿意赔偿9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皖D×××××号重型货车登记于凤台县城北车队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凤台县城北车队。2013年4月12日,项昌亮驾驶皖D×××××号重型货车与朱玉美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朱玉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玉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诉至法院。2015年1月6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昌亮应赔偿朱玉美73299.6元,项昌亮已垫付25500元,还应承担47799.6元,并承担诉讼费1198元,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执行过程中,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在三者险项下协助支付赔偿款49681.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凤台县城北车队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项昌亮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朱玉美受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项昌亮应赔偿朱玉美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73299.6元及应负担诉讼费1198元,合计74497.6元,该损失应属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现项昌亮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项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协助赔偿朱玉美49681.6元,尚应赔偿24816元。至于保险公司之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项昌亮保险金24816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项昌亮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项昌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