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本清明与郑拥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本清明,郑拥军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7民特7号申请人本清明,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飞龙,略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郑拥军,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本清明与申请人郑拥军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依法由审判员孔颖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本清明与申请人郑拥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4月5日经略阳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本协议是在双方知道并完全了解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愿签订的。二、甲方本清明在受伤后的救治过程中产生医疗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由郑拥军负担。(已支付)三、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款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其中包括本清明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此费用不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四、上述赔偿款乙方(申请人郑拥军)在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书效力后七日内,由乙方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向甲方(申请人本清明)支付。五、本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处理协议,协议款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视为乙方对甲方的无偿赠予;不足部分视为甲方向乙方民事赔偿权利主张的放弃。本协议达成并领取上述款项后,甲方及其亲属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或再以本次事件向乙方主张任何民事赔偿权利和阻碍乙方正常施工。至此,本案赔偿全部终结。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略阳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双方共同签字、捺印并经略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调解书效力后即时生效。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本清明、郑拥军在略阳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旭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