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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437号原告陈某某,住弥勒市。被告李某某,住罗平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认识恋爱,2013年12月29日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2014年4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9日生育男孩李某1。婚前我和被告约定婚后夫妻轮流在双方家居住生活,共同照顾双方的父母。被告在我家生活了两年,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只顾自己玩乐,不关心照顾妻儿。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要求夫妻在外租房居住生活,我不同意,被告就外出至今不回我家。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1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们认识恋爱、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的时间及生育情况符合事实。我和原告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我们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弥勒市民政局登记发放的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认识恋爱,2013年12月29日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2014年4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9日生育男孩李某1。婚前双方约定夫妻轮流在双方家居住生活,共同照顾双方父母。婚后在原告家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不能和睦相处。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要求夫妻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到亲戚家居住至今不回原告家。现男孩李某1系原告照管。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子女抚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儿子李某1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自2016年4月起,由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李某1年满18周岁止;款定于每月28日前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黄永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人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