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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侯守明、唐德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守明,唐德明,刘武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133号申请执行人侯守明,男,汉族。被执行人唐德明,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武娇,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侯守明与被执行人唐德明、刘武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侯守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唐德明、刘武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代理审判员  蒋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