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0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春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胡春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0民初127号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安新线西侧、付兴庄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7853867-2。。法定代表人李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磊。,男,汉族,1983年4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受理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河长江公司)诉被告胡春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春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中的甲方为被告胡春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到被告胡春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面钢闸门定轮承揽加工合同》甲方署名是广东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最后系被告胡春磊个人签字,而无广东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的甲方应为被告胡春磊个人,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新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了这一事实。故被告胡春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春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峰审 判 员 安双立人民陪审员 郭月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庞华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