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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仙居县真的棒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阳辉模具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居县真的棒日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阳辉模具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居县真的棒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东岸村原杨府乡良种繁育场围墙内(西侧)场地。法定代表人:胡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阳辉模具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台州市黄岩区印山路**号。经营者:王荷清,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沿江镇黄土山村****号。委托代理人:牟肖明,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仙居县真的棒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的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阳辉模具厂(以下简称阳辉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订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牙签盒、棉签盒等模具25副(其中牙签盒盖头一出八、牙签盒罐身一出四、大圆有滑块盖头一出四、大圆有滑块罐身一出四、小圆有滑块盖头一出四、小圆有滑块罐身一出六、小方型棉签盒头一出八、小方型棉签盒内杯(装100支)一出四、小方型棉签盒外杯一出四、大号椭圆形棉签盒盖头一出六、大号椭圆形棉签盒内杯(装200支)一出四、大号椭圆形棉签盒外杯一出四、小号椭圆形棉签盒盖头一出四、小号椭圆形棉签盒内杯(装100支)一出四、小号椭圆形棉签盒外杯一出四、大圆盖头一出六、大圆底一出六、小圆盖头一出八、小圆底一出六、大圆双色盖头(装200支)一出六、大圆双色内杯(装200支)内径71mm一出四、大圆双色外杯一出四、小圆双色盖头一出六、小圆双色内杯内径50mm外径53mm一出四、小圆双色外杯一出四);合同总价265000元(不含税);模具材质型腔、型芯采用718,模具设计合理,产品光滑无飞边、亮光度好,其他按客户提供的样品及要求制作;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生效,预付定金40%,运费由供方负责;验收方式为由需方验收样品合格出运前付清余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后)50天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50000元,后又通过白某支付给被告20000元。被告对部分模具进行了制作,原告提取了涉案的4副模具。原告真的棒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以其与被告阳辉厂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真的棒公司向被告阳辉厂支付定金70000元,被告阳辉厂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模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模具加工订货合同》;二、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定金10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阳辉厂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模具总价为265000元,协议签订生效后预付定金40%,即106000元,收到预付款后50天交货,预付定金实为支付预付款,原告至今只支付了50000元,被告有理由拒绝交付定作物;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在收到部分预付款后,加工制作了部分模具,且打了产品,原告也认可的,其中4副模具因原告急于参展已拉走;原告预付款未全部到位,尾款也未支付,被告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交付定作物,符合合同法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模具加工订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向被告预付定金40%即106000元,虽然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超出20%的部分并不等于不需要支付,原告仍应作为预付款支付给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仅支付给被告70000元,未达到约定的模具总价款40%即106000元,且被告制作了部分模具,原告也提取了涉案的4副模具,综上,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及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仙居县真的棒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仙居县真的棒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真的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先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预付定金40%”,该条款为定金条款,而不是预付款条款,因此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定金数额为7万元,已经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0%即5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法律所规定的最高比例的定金数额,就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3、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模具进行修理,直至模具合格为止。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进行了口头约定,余款待被上诉人交付合格的模具后,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对此被上诉人也予以同意、认可。对于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美华与被上诉人经营者王荷清的《录音》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没有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不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了涉案的4副模具,但一审对被上诉人所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错误。1、涉案的4副模具在证人白某处,而不在上诉人处,白某的证言能够确认。2、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实物样品,该实物样品是涉案模具制作出来的,该样品明显存在拉丝、飞边、清晰度不高等问题,该模具不符合《模具加工订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证人白某当庭陈述到被告加工定作的模具不合格,其曾多次来回往返修理,最后被上诉人索性就不交付模具了。3、王荷清在通话录音中也默认了模具不合格,并亲口答应予以重做。因此被上诉人加工定作的模具不合格,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而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阳辉厂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预付定金40%实际上就是预付款的性质,合同第六条写明“收到预付款后50天”,合同约定就两期付款,第一期是预付款,第二期是出运前付清全部模具款,显然40%就是预付款,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也证明40%是预付款。上诉人已经拿了定作模具7副,而其在诉状中却称没有交付模具,又认为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既然未交付模具何来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定作方在协议签订后预付定金40%,该定金的金额虽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同标的额20%,超出部分可以视为支付预付款。法律规定定金上限,主要是在适用定金罚则时防止另一方获取过高的利益,故超出部分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定金。上诉人在起诉时也是扣除20%定金外,其他部分作为预付款要求返还。因而,上诉人以定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而认为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仙居县真的棒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