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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高峰与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高峰诉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李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峰、李艳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艳向高峰借款38.4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自2015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36%;若李艳未按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天数每日支付借款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高峰于2015年2月12日向李艳支付现金9.9万元,向李艳指定的户名为孙新芳,其农业银行尾号为6312的银行账户中转款28.5万元。合同签订后高峰于2015年2月12日和13日分三次向李艳指定的账户转款28.5万元。2015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艳向高峰借款77.4万元,借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自2015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36%;若李艳未按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天数每日支付借款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高峰于2015年7月7日向李艳指定的账户转款61万元,于2015年10月2日现金支付16.4万元。合同签订后高峰于2015年7月7日向李艳转款61万元。另查明,2015年8月8日和8月11日李艳向高峰转账10万元;2015年8月8日和8月9日高峰向李艳转款10万元,用途均为还款。一审法院认为,高峰要求李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高峰给李艳和双方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孙新芳)转款记录予以证实,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高峰主张给付李艳的现金请求因高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收到条等相关李艳收到该款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高峰所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已经支持利息且支持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部分,故对于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艳辩称已经偿还10万元的意见因双方相互转账且金额均为10万元,李艳不能证明偿还的10万元是偿还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故对于李艳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仅支持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高峰借款人民币61万元和28.5万元及以上两笔借款利息、违约金(其中借款61万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28.5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2元由高峰负担2472元,由李艳负担1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艳于2015年2月12日李艳向高峰借款28.5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李艳与高峰签订了该合同,在签字时并不知道有指定转款条款,李艳也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这是事实。李艳不具有该笔款项的还款义务,对高峰所说的利息和违约金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峰答辩称:李艳所上诉的28.5万元借款,高峰依据合同的约定转入了李艳所指定的账户,高峰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李艳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峰与李艳2015年2月1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且高峰按照合同约定将28.5万元汇入李艳指定账户,故对于上述借款李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故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仅支持不超过年息24%的部分,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李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