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河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周建生与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顾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生,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顾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周建生。委托代理人徐睿、符宏庆(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平山路199号23幢3楼。法定代表人顾建发,董事长。被告顾建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忠杰(特别授权),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群(特权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生与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顾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生之委托代理人符宏庆、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顾建发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忠杰、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生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用期4个月,月利息以1.8%计算,以部分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同日,第一被告作出承诺,月利息以2%计算,月服务费用1%,合计每月3%标准计算。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付款300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间届满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5年6月4日,其尚欠原告本金190万元,利息2万元。就借款偿还问题,2015年6月10日,第一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在10天内还100万元,余款92万元保证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同时为保证还款,第一被告自愿以四套房屋作为保证,并由原告支付80万定金。在这份还款计划上,第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出具该还款计划后,第一被告既不按期还款,又不履行房屋认购协议。另,为处理本案,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了代理费计人民币3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建生借款本金2010671元,利息10931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以及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被告顾建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变更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230788元,利息7296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两被告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服务费等合计月利率为3%,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及管辖权法院等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910000元。证据三两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实际欠款的本息以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4套房产的认购协议的事实。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单方承诺,主合同借款协议无担保人,故担保效力不成立。证据四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认购协议书4份证明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定金及签订认购协议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是购买房屋的定金,不应当计算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范围内,本案应不予理涉。证据五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收据,证明本案原告申请了诉前保全并收取了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委托该所向被告发函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提出没有收到,且该律师函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此时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因此不存在律师函认为的认购协议为担保条款及被告没有配合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对该律师函不予认可。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顾建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当日偿还了90000元,因此本金应当以2910000元计算,此外我们分期偿还了3158000元,2014年5月6日通过肖正巧转付了90000元,合计3248000元,已经偿还的部分在扣除当期利息后,如有多余应抵算本金,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应当依法计算,对于我们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法院认定,如借款本金发生变化,则律师费亦应作相应的调整。80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原告购买房屋的定金,不应当计算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范围内,本案应不予理涉。为证明其辩称意见,两被告提交了两被告向原告还款的统计表及相应的凭证,凭证中载明只有前四笔还款用途明确为利息,其他均为还款。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还款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统计表中备注信息所指明的还款名目,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先还利后还本,并提出对2015年10月9日前被告已经履行的数额按月利率3%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因建设嘉怡丽景花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如借款交付时间延迟,则借款期限相应顺延;3、被告自愿以月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按月先付,利息按实际借用天数计算,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所付的款项先用于支付利息、违约金,余款还本。4、被告保证到期按时还款,逾期还款,除原约定之利息、服务费等费用外,被告还应当按每天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6、为保证被告全面履行本协议的义务,被告自愿以座落于扬州市邗江区嘉怡丽景花园104#楼一单元101等12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到2014年9月1日止……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本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周建生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上原借款月利率为1.8%。本公司承诺实际借款月利率2.0%、服务等费用月1%,累计每月3%的标准向周建生计付利息、服务等费用,按月先付;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周建生人民币叁佰万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300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3年12月4日借周建生叁佰万元,截止2015年6月4日尚欠192万元(其中本金190万元,利息2万元),承诺:1、保证十天内还款壹佰万元,来源为104号楼301室、501室售房款(如501室网签合同时间延迟,相应顺延);2、余款92万元,保证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则该92万元欠款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息2%计息并支付,直至还清为止;3、为保证前述承诺履行,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签订104号楼4套房《嘉怡丽景花园认购协议》(房号为:402室、502室、601室、602室)做保证。按期还清款后,退还所交定金(定金1个月内不计息,如超过1个月,自交付之日起按月息1%计息);4、如2015年8月10日前不能还清全部借款,则所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条件履行,多退少补,并保证于2015年8月10日前无条件交房入住。被告顾建发签字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嘉怡丽景花园认购协议书4份,约定原告认购104幢402室、502室、601室、602室,各支付定金200000元,合计800000元。次日,原告转入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800000元,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次日,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邮寄发函给被告要求两被告在五日内配合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逾期将追究两被告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另查明,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7日、2月12日、3月7日、4月4日、5月6日各偿还原告90000元、2014年6月13日偿还200000元、6月23日偿还150000元、7月8日偿还200000元、7月16日偿还300000元、10月10日偿还88000元、11月3日偿还100000元、11月5日偿还80000元、11月6日偿还20000元、12月17日、12月18日各偿还50000元、2015年1月7日偿还60000元、1月14日偿还40000元、2月16日偿还200000元、4月8日偿还50000元、4月17日偿还150000元、5月12日偿还70000元、6月29日偿还200000元、7月3日偿还290000元、7月6日偿还10000元、7月20日、29日各偿还100000元、8月17日偿还50000元、8月31日偿还80000元、9月2日偿还20000元、10月9日偿还50000元,合计3248000元。审理中,对于实际欠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不以2015年6月10日的还款金额为依据,均确认从借款之日按双方的约定重新计算。再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顾建发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2015年6月10日还款计划中第三条被告自愿以签订认购协议的方式做保证,并约定原告所交付的定金退还条件及利息计算方式,该约定名为买卖,实际法律关系应为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定金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当日收取了90000元利息,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其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2910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还款时应当按何种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通过承诺书确认为月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已经按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至2015年10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故对被告要求自2014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约定及被告还款情况,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借原告2910000元本金扣减已偿还的本息后尚欠本金1258840.49元(按年利率36%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本金1258800元计算以及应当返还的定金本金800000元,合计2058800元,要求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返还,该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0月9日以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支付,由于双方对借款本金1258800元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800000元定金,双方约定月利率1%于法不悖,应从双方约定的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以2015年6月10日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共计已偿还900000元为由只要求被告顾建发对本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由于该费用并未超出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制定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建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588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2588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80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顾建发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建生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40元,由被告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戴爱明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静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