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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赵桂荣与郭桂芝、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桂荣,郭桂芝,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荣,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龙艳,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桂芝,女,汉族,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桂荣因与被上诉人郭桂芝、被上诉人张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被上诉人郭桂芝与张萍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萍向原告赵桂荣借款250000元,原告赵桂荣将50000元转至被告张萍指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郭桂芝,账号:62×××12),被告张萍为原告赵桂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桂荣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半年)张萍2011.4.11号”。第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向郭桂芝账户转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萍于2011年5-9月的每月11日向原告赵桂荣账户转款1万元,后被告张萍又陆续还原告现金25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张萍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桂荣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正张萍2015年元月9号”。另查明,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2011)肥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张萍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015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3、被告张萍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七张。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郭桂芝是借款人,但仅提交银行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萍提交2011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条证明被告郭桂芝不是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郭桂芝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萍称肥城兴农服装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因被告张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桂荣的起诉。上诉人赵桂荣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9条、第14条第3款,上诉人自始自终不知道张萍非法集资。2011年期间上诉人将款项交给了郭桂芝,也是将本案诉争的款项用银行汇款的形式打到郭桂芝的银行卡上,具备了民间借贷纠纷的生效条件,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实际借款人是郭桂芝,张萍以自己的名义书写的借据仅起到郭桂芝借款张萍代笔的事实证明。原审裁定驳回赵桂荣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二上诉人归还欠款173000元或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桂芝、被上诉人张萍辩称:张萍收取的25万元款项及其他人的款项均投资到肥城兴农服装有限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因张萍的���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本案性质已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确定,所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否为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从赵桂荣据以主张债权的证据来看,2011年4月11日的借条和2015年1月9日的欠条均由张萍署名。赵桂荣虽主张实际借款人是郭桂芝,张萍代笔,但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赵桂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张萍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获刑事追究,而在本案中,张萍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须经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只是认为,在本案中张萍的行为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围。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桂荣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晓光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