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20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叶华与曾建国、皓泰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华,曾建国,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339号原告:李叶华,男,汉族,1965年9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朱军,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国,男,汉族,1974年10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区。被告: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经四路22-6号。法定代表人:余国友。原告李叶华诉被告曾建国、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华之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叶华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李叶华(丰业公司)向被告曾建国承揽的城南千城商业街沿街项目工程供应仿石聚氨酯一体板,供货结束后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皓泰公司为原告曾建国所有的货款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7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30004元,除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0元之外,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建国支付货款430004元、利息15050元(430004元×6%÷12个月×7个月,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8月12日是双方对账的时间),合计445054元;被告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曾建国辩称,总货款金额530004元属实,在供货期间被告曾建国是付过100000元,欠付430004元也属实。甲方欠付被告款项未支付,所以被告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被告皓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李叶华与被告曾建国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李叶华向被告曾建国供应仿石聚氨酯一体板、仿石面板;合同总额暂定510000元,供货面积暂定3000平米,每平方170元;仿石面板(6毫米厚)每张240元;货款以最终实际供货量为准;付款时间为货物拉起后或复检合格后两天内付清货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由原告李叶华在乙方处签名、被告曾建国在甲方处签名、被告皓泰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8月12日,被告曾建国向原告李叶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提供的仿石聚氨酯一体板、仿石面板、酚醛板货款总金额为530004.22元,其中酚醛板货款金额为19890元,由被告曾建国在证明上签名确认。其后双方因给付货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李叶华与被告曾建国均当庭认可,《证明》中载明的酚醛板(货款金额为19890元),系原告李叶华与被告曾建国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约定之外的另行供货。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销售合同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叶华与被告曾建国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李叶华向被告曾建国供应仿石聚氨酯一体板、仿石面板,并由被告皓泰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此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2015年8月12日,被告曾建国向原告李叶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提供的仿石聚氨酯一体板、仿石面板、酚醛板货款总金额为530004.22元,并由被告曾建国在证明上签名确认,被告曾建国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原告李叶华与被告曾建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曾建国当庭认可2015年8月12日出具《证明》之日系原告李叶华与被告曾建国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原告供货已经实际结束。依据《销售合同书》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曾建国支付剩余货款4300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曾建国支付利息15050元,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计算7个月,该计算方式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计算利率过高,应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计算,故利息金额应为12542元(430004元×5%÷12个月×7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曾建国支付利息1505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2542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皓泰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曾建国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李叶华与被告曾建国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中,对于被告皓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期间均未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皓泰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曾建国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鉴于原告李叶华与被告曾建国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中,对于被告皓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未明确约定,故被告皓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销售合同书》中约定供货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曾建国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430004元,其中19890元系酚醛板货款,原告李叶华与被告曾建国均当庭认可此系《销售合同书》约定之外的另行供货,据此对于该19890元酚醛板货款,被告皓泰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此,对于被告曾建国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04元的利息12542元,其中19890元酚醛板货款所产生的利息580元(19890元×5%÷12个月×7个月),被告皓泰有限公司亦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曾建国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430004元、利息12542元,其中货款410114元(430004元-19890元)、利息11962元(12542元-580元)被告皓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计422076元,原告该部分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皓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叶华支付货款430004元、利息12542元,合计442546元;二、上述款项被告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42207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90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李叶华负担22.70元,被告曾建国、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纪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