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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冯学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冯学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F8662086-6。法定代表人:刘晓琨,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学刚,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东宝中心)与被上诉人冯学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电公司东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双,被上诉人冯学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冯学刚诉称,国电公司东宝中心管理的高压线因线路短路造成其经营的山林失火。请求判令国电公司东宝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8369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12时许,国电公司东宝中心所有并管理使用的10KV却集线漳13龟山支线04号电杆发生输电线路短路故障,造成冯学刚等人承包经营的山林失火。冯学刚过火面积为46亩,因山林失火造成的损失为388273元,冯学刚支出鉴定费170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国电公司东宝中心未对其所有并管理使用的高压线路进行必要的维护和管理,造成线路短路并引发山林火灾,侵害了冯学刚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冯学刚违规种植高杆植物,亦是造成火灾损失的原因之一,对其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确定国电公司东宝中心承担冯学刚损失总额70%的赔偿责任,为283691.10元[(388273元+17000元)×70%],其余损失由冯学刚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冯学刚经济损失283691.1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负担。宣判后,国电公司东宝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东宝区漳河镇龟山村四组、文昌村一组林地失火后,公安机关委托荆门市东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过火面积进行了鉴定。其出具的《山林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书》认定过火面积的山林面积为73亩。该过火面积为东政林证字2013第000129号林权证四至界限范围内、东政林证字2009第006150号林权证四至界限范围内、东政林证字2009第005939号林权证四至界限范围内的过火全部面积。其中东政林证字2009第006150号林权证权利主体系袁中理,(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其过火面积66.3亩,那么剩下的两林权证范围内德过火面积应只有6.7亩。但原审认定过火面积为46亩,大大超过了《山林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过火全部面积。原审认定过火面积是依据荆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漳河镇龟山村冯学刚山林火灾现场勘查报告》认定的,该报告不具有法定证据效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国电公司东宝中心只承担6.7亩的山林过火损失41320.22元。冯学刚辩称,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分局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3日对失火现场进行了勘查,其勘查笔录显示现场总共过火面积约为150亩,并非73亩。荆门市东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前往事发地点勘查时,因冯学刚当时未到场指认,勘查图没有对其过火山林进行勾绘,也就没有对冯学刚的过火山林面积进行勘查,故其出具的《山林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书》上的73亩过火面积,并不包括冯学刚的全部过火山林。对此,荆门市东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已出具了明确说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事实争点为:冯学刚所有的山林过火面积如何确定。针对此事实争点,冯学刚在原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A1、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过火山林总面积约为150亩;A2、荆门市东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关于漳河镇龟山山林失火现场的勘查情况说明》,拟证明冯学刚经营的山林过火面积不在其出具的《山林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书》勘查面积内;A3、荆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漳河镇龟山村冯学刚山林火灾现场勘验报告》拟证明冯学刚经营的山林过火面积为46亩。国电公司东宝中心针对此争点提交了下列证据:B1、荆门市东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山林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部门委托林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包括冯学刚经营的山林在内的过火山林总面积为73亩;B2、(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袁中理经营的山林过火面积为66.3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荆门市东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山林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书上确认的过火面积虽为73亩,但事后又出具了《关于漳河镇龟山山林失火现场的勘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上明确指出,因冯学刚未到场指认,对其过火面积未勘查,其过火面积应另行勘测鉴定。国电公司东宝中心对此说明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又找到荆门市东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山林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书的经办人吴敏,对其进行了询问,吴敏也表示因冯学刚未到场,鉴定意见未包括冯学刚的山林过火面积,起草意见书初稿时,误把袁中理的过火面积当成了本次过火总面积,致使意见书中出现了冯学刚的林权证号,产生了误会,而且勘查图也明显没有包括冯学刚的过火面积。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吴敏的询问笔录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国电公司东宝中心虽对该询问笔录又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提交。荆门市东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关于漳河镇龟山山林失火现场的勘查情况说明》与吴敏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荆门市东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山林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书上确认的过火面积虽为73亩,但与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过火面积150亩相差甚大,且荆门市东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又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鉴定意见中未包含冯学刚山林的过火面积,故本院对国电公司东宝中心提出的此次山林过火总面积为73亩的主张,不予支持。冯学刚经营的山林过火面积经荆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勘验为46亩,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荆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漳河镇龟山村冯学刚山林火灾现场勘验报告已明确冯学刚的山林过火面积为46亩,该报告属于现场勘验笔录,并非鉴定意见,不需要提供司法鉴定资格证,且荆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是荆门市东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上级单位,国电公司东宝中心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定效力,应以荆门市东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国电公司东宝中心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勘验,国电公司东宝中心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二审中国电公司东宝中心虽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和勘验的口头申请,但冯学刚未予同意,其不能重新鉴定和勘验的不利后果应由国电公司东宝中心承担。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华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飞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