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汪老五与杨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老五,杨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11民初175号原告汪老五,1974年8月18日。被告杨志,1977年2月14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汪老五与被告杨志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汪老五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原告汪老五经本院通知后未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智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