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力与路可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路可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向民初字第14号原告陈力。被告路可欣。原告陈力与被告路可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临江社区唐福家园D栋一单元五楼二号,建筑面积159.64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200000元。被告已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又对被告室内装璜和家具以及电器进行协商,作价50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分期支付该笔款项,直至还清500000元,被告交付房屋,但在倒出房屋前,被告未妥善保管室内设施,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室内装璜、家具、电器的损失。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对于双方另行约定室内装璜和家具以及电器的买卖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全部交纳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合同履行的条件也未成就,故原告应通过其他诉讼另行主张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7元返还原告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博元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