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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德红与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红,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8463号原告刘德红。委托代理人张传铭,系大连市中山区法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斌,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勇,系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红与被告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农民工工资款309,460元及工资款利息。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说的张兴厚也不是我工地负责人,原告与张兴厚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张兴厚向原告出具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甘井子王家桥旧楼改造由三川建设集团施工,有原告承包11栋楼真石柒粉、喷工程……,余款82,000元整待政府付保证金后全部结清。另查明,就案涉工程前期劳务费的支付均系由张兴厚支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结算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其与被告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张兴厚系被告工地负责人,亦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德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晓慧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矫文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