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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文飞,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曾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及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1在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甲4号×足疗店内,酒后滋事,遇到民警处理时,使用暴力抗拒执法,踢踹民警刘×2的胸部,造成刘×2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刘×1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110接处警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刘×2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周×、张×、崔×、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1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本案系被告人醉酒后所为,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认罪、悔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泽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