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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376号原告凌某某,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邓某甲,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凌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俊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二个儿子。被告近几年开始吸毒并贩毒而被判刑;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邓某甲辩称,从内心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离婚同意离婚,未成年的小孩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刑满释放后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建在衡阳县界牌镇的房子由原告和儿子居住,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在服刑期间每月500元。原告凌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县集兵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27日颁发的结婚证,欲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邓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颁发的证书,其证据效力不容质疑,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5月27日在衡阳县集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30日生育儿子邓某乙,2006年6月18日生育次子邓某丙;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及被告兄弟等合资在衡阳县界牌镇建了一栋房屋;2001年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刑三年;2013年被告染上吸毒,2014年11月25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本院以被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6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被告不珍惜感情,不吸取教训,在因贩毒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不思悔过改正,并染上吸毒恶习,仍从事贩毒而再次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给家庭和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双方所生未成年小孩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原告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要求原告在服刑期间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邓某丙(男,2006年6月18日出生)在被告邓某甲服刑期间由原告凌某某抚养;在被告邓某甲服刑期满后由被告邓某甲抚养;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及兄弟合伙建造在衡阳县界牌镇的房屋,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邓某甲所占份额由原告凌某某居住;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俊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