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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文盲,农民,住秦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秦安县西川镇蔬菜市场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周某某左耳朵咬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外伤致左耳廓离断相当于左耳廓面积的15%以上,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某、范某某、路某某、安某某、刘某某证言,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5〕206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