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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6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杨皓名、潘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皓名,潘榕,王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51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刘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皓名。被告:潘榕。被告:王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杨皓名、潘榕、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皓名、潘榕、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皓名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皓名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起到2017年11月27日。同日,被告王飞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王飞自愿为前述授信协议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皓名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杨皓名发放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杨皓名应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但2014年11月21日开始,被告杨皓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剩余借款。被告杨皓名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相关违约情形,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杨皓名、潘榕、王飞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杨皓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利息13324.48元,罚息105575元,复息1448.66元,合计1120348.14元(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王飞对本案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皓名、潘榕、王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杨皓名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7日起到2017年11月2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王飞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书载明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杨皓名提供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个人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杨皓名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皓名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杨皓名应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年息12.3%,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受被告杨皓名委托于2013年11月29日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西安市裕东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中。经查,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杨皓名下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3324.48元,罚息105575元,复息1448.66元,合计1120348.14元。另查,借款期间内,被告杨皓名和潘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杨皓名与潘榕的婚姻登记信息》、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皓名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王飞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9向被告杨皓名发放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皓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当承担罚息、复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崔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杨皓名和潘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杨皓名和潘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榕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潘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承诺为借款人杨皓名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及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飞对被告杨皓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皓名、潘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3324.48元,罚息105575元,复息1448.66元,合计1120348.1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飞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杨皓名、潘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