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孙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孙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572号原告张海峰,现住农安县。被告孙建东。原告张海峰与被告孙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2016年3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峰诉称:2014年1月29日孙建东从原告张海峰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付张海峰酬谢费7500元,其实就是5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孙建东以种种理由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孙建东偿还欠款及利息。孙建东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建东于2014年1月29日在张海峰处借款本金15万元,张海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孙建东汇款15万元,孙建东于当日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借款证明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给付张海峰酬谢费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建东出具的借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的转账汇款凭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海峰与孙建东形成借款合意,张海峰通过转账方式向孙建东汇款15万元,孙建东为张海峰出具了借款证明,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孙建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偿还张海峰借款。双方在借款证明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孙建东每月付张海峰酬谢费7500元,张海峰称约定的酬谢费其实就是5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超过部分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孙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峰欠款本金15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