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谭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谭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200号原告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男被告谭兵,男原告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业公司)与被告谭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彦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乔向阳、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将新乡市平原新区瑞和小区1#、3#楼工程的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粉刷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并对质量要求和双方的责任义务作出了约定,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建筑工程质量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导致粉刷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工均遭拒绝,原告只好找人进行维修,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201480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施工班组,未按合同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返工费损失201480元。被告谭兵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定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四组证据:1、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粉刷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013年10月30日被告提交的1号、3号楼施工进度计划;2、2013年9月18日、10月12日、10月25日新乡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2013年9月25日、10月20日定业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整改通知》、11月3日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罚款单》、2013年9月—2013年11月原告拍摄的平原新区瑞和小区1号、3号楼的内墙粉刷照片;4、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程合保签订的《协议书》、6月23日程合保出具的《新乡平原新区瑞和小区廉租房二期1号、3号楼内墙维修工日结算单》、程合保施工组工人出勤表及身份证明。被告谭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5日,原告定业公司(甲方)和被告谭兵(乙方)签订《粉刷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新乡市平原新区瑞和小区1号、3号楼工程的内墙粉刷工程。协议约定: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缺陷或事故,不按甲方要求及时整改的,甲方有权酌情处罚,甚至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带领班组进行粉刷施工,后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新乡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被告经多次通知仍未整改。2014年3月16日,原告又与程合保班组签订协议,对被告的施工工程重新翻工维修,原告共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01480元。本院认为: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粉刷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谭兵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建筑工程质量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导致粉刷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经原告多次通知仍未整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重新翻工支付工人工资20148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20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2元,由被告谭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娄彦峰审 判 员 乔向阳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鹏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