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杨绍文,张承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杨绍文,张承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63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白果路9号盛景天下集中商业1-1、2-1,组织机构代码77847952-6。负责人王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渊,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文,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承芝,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杨绍文、张承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文、张承芝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绍文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被告张承芝于2014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笔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2014年6月9日,被告杨绍文与原告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X(103房地证2014字第48073号),并于2014年6月9日在江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3万元,利率为8.51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绍文、张承芝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6845.93元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18659.43元、罚息384.89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706845.9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以利息18659.4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杨绍文、张承芝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X的房屋(103房地证2014字第480**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绍文、张承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以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杨绍文为乙方(借款人)和丙方(抵押人),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丁方(保证人),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渝北支贷)字第0220号],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贷款用于购买商业用房,贷款金额753000元;2、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按照乙方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允许银行调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比例的,则从下年年初开始,甲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比例或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浮动比例相应调整本合同的实际贷款利率;4、罚息和复利: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贷款采用抵押、保证担保方式。丙方自愿以其所购位于江北区X路X号X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担保乙方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依法应付款项;6、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另,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甲方、贷款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杨绍文(乙方、借款方、抵押人)、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开发商)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753000元,房屋坐落江北区X路X号X。“103房地证2014字第48073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杨绍文,房屋坐落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X。该证记事栏载明该房已设定抵押权,抵押人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2014年5月8日,被告张承芝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与借款人杨绍文系夫妻关系,已知晓借款人申请贷款的事宜,若借款人取得贷款,其将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绍文发放贷款753000元。被告杨绍文从第12期开始连续超过三期逾期并产生了罚息,截至2015年8月25日,该笔贷款本金余额为706845.93元,尚欠利息18659.43元、罚息384.89元,以上共计725890.25元。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逾期信息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杨绍文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杨绍文发放了贷款,被告杨绍文连续三期逾期还款并产生罚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绍文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绍文偿还贷款本金706845.93元及截至2015年8月25日尚欠的利息18659.43元、罚息384.89元,共计72589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绍文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承芝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杨绍文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张承芝应当对被告杨绍文的上述贷款本息向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绍文以其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X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杨绍文提供的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绍文、张承芝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绍文、张承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贷款本金706845.93元及截至2015年8月25日尚欠的利息18659.43元、罚息384.89元,共计725890.25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分别以本金706845.93元、利息18659.43元为基数,均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杨绍文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被告杨绍文、张承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席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