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5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廖宗科与黄长寿,陈立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宗科,黄长寿,陈立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918号原告廖宗科,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光惠,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长寿,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陈立曼,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本院受理原告廖宗科与被告黄长寿、陈立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宗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寿、陈立曼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因二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长寿和陈立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长寿与陈立曼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陈立曼和黄长寿共同向廖宗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急需用钱,特在廖宗科处借现金200000元正,于2014年10月16日还清,如逾期不还,就用渝BHN5**奥迪A8车子作押。”同日,廖宗科通过银行向陈立曼打款15万元和现金支付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原告举示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长寿、陈立曼与原告廖宗科达成了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廖宗科已履行给付20万的义务,双方借贷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黄长寿、陈立曼应按约定在2014年10月16日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在借款期满后即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寿、陈立曼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廖宗科借款2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长寿、陈立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夕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