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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董建军诉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董建军,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隋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丹,女,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军,男,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赵菲,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王丽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敏,男,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原审原告董建军诉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丹、被上诉人董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菲、被上诉人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军一审诉称:2014年8月30日7时10分左右,杨成功驾驶被告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188**号货车行驶至辽东湾新区荣兴疏港高速入口处,与原告董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建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盘锦市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交警大队认定,杨成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盘锦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3411.89元,原告的伤病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右内踝骨骨折等病症。原告的伤情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右上肢损伤10级、右下肢损伤8级,二次手术费1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560元。因辽H188**号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43858.71元。被告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辽H188**号货车是我公司所有的车辆,杨成功是我公司的司机,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右上肢损伤10级、右下肢损伤8级,二次手术费1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其他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7时10分左右,杨成功驾驶被告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188**号货车行驶至辽东湾新区荣兴疏港高速入口处,与原告董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建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盘锦市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交警大队认定,杨成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盘锦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内踝骨骨折、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重度碾压伤等病症。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3411.89元,其中乙类药品的费用为67836.02元,丙类药品的费用为7452.64元;营养费为3120元(15元/天208天);伙食补助费为4160元(20元/天20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佟静护理,护理费为人民币20017.92元(96.24元/天208天);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7月15日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右上肢损伤10级、右下肢损伤8级,二次手术费16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91941.20元(29082元20年33%);原告抚养人董浩然2008年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629.60元(20520元12年33%÷2);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42786.90元(134.55元/天318天);辽H188**号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中,杨成功驾驶辽H18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辽H188**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辽H188**号货车的保险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目及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其余部分的经济损失(扣除乙类药品的5%及丙类药品费用),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中予以赔偿。参照盘锦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乙类药品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95%,丙类药品费用不予承担,故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的乙类药品的5%及丙类药品的费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免赔,该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及肉体痛苦,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不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辽H188**号货车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在该项目下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5575.62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辽H188**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在该项目下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15847.45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不包括乙类药品的5%及丙类药品的费用),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其余损失人民币301423.0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扣减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10844.44元后,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所多支付的人民币19155.5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时支付给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董建军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董建军人民币10000元。二、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01423.07元,其中支付给董建军人民币282267.51元,支付给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9155.56元。三、被告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8元(已预交),减半收取3979元,由被告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董建军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中认定被上诉人董建军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对被上诉人董建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董建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不同意重新鉴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法院的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董建军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董建军认为原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营口言展实业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董建军的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董建军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中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8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高玉波审判员  郭安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立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