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合肥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永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053号原告:合肥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守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永生。原告合肥万诚管理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诉被告唐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良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诚公司诉称:唐永生系系怡莲新城的业主。我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怡莲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约为唐永生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唐永生并未依约向我公司缴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790元。我公司多次对其书面及上门催缴无果。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永生向原告给付物业费79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唐永生辩称: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应为业主服务。原告过来后,物业费收费提高,聘用的保安人员年龄过大。我家是一楼,楼上的下水直接通向我家院子里,我向物业公司反映过也不能解决。小区内违章建筑过多,因小区内停车位有限,绿化带作为停车使用。另外物业公司把小区内会所租赁给跆拳道培训机构及老年人跳舞使用,严重影响我们的正常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唐永生系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路南莲花路西怡莲新城2幢XXX室业主(产权证号:合产037XXX,建筑面积:83.01平方米)。2014年9月17日,万诚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怡莲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万诚公司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怡莲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68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门面房1.1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上述收费标准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发展局核准。合同签订后,万诚公司进入怡莲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唐永生拖欠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的物业费790元(83.01平方米×0.68元/平方米·月×14个月)未付,万诚公司通过电话及张贴《催款通知单》的形式向唐永生催讨物业费,唐永生仍未付款,万诚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万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怡莲新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单照片、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诚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怡莲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怡莲新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怡莲新城小区全体业主发生法律效力。唐永生作为怡莲新城2幢XXX室业主,在接受万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依法应当向万诚公司承担支付物业费用的民事责任。现万诚公司诉请唐永生支付物业管理费79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唐永生关于万诚公司收费标准过高,绿化带改作停车位使用、保安人员年龄过大、房屋下水直排问题及小区会所对外租赁发生的噪音污染影响生活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790元。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樊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在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