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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胡华山与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华山,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华山,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华山因与被申请人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华山申请再审称:华润公司对购房者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购房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主要表现在:1、华润公司以一期的广告销售二期房屋,导致购房者误以为二期房屋外立面与一期一致。2、二期销售的样板房和售楼处均在一期,销售者未告知二期与一期存在不同的地方。3、沙盘模型很小,难以分辨一期和二期外立面的不一致,原审法院以沙盘模型的不同为由认定华润不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胡华山提出原审法院确认华润公司在交房时未缴纳维修基金,其行为具有瑕疵,但未判决华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华山作为购房者,主张华润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存在欺诈,即应当举证证明华润公司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综观胡华山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华润公司在售楼过程中明确告知二期与一期外立面一致,亦无法证明华润公司隐瞒了外立面一致与否的事实,故胡华山主张华润公司欺诈,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润公司在9月26日交房,于10月27日缴纳维修基金,其行为确有瑕疵,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需综合违约情节、损害事实等进行考虑,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胡华山要求华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尚属合理。综上,胡华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华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洁审 判 员 孟 艳代理审判员 郑 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