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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文怀与孔祥举、保德县恒欣汽车汽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怀,孔祥举,保德县恒欣汽车汽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苏文怀,男,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司机,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代理人郭清平,男,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治军,男,陕西省府谷县人,农民,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孔祥举,男,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司机,住山西省保德县。被告保德县恒欣汽车汽贸公司,住址:保德县。法定代表人代飞,男,该汽车汽贸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山西省忻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林,男,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公司员工,住忻府区。原告苏文怀与被告孔祥举、保德县恒欣汽车汽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文怀的委托代理人郭清平、李治军、被告孔祥举、被告保德县恒欣汽车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怀诉称,2015年6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孔祥举驾驶陕KB32**、挂陕K3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岢保线由西向东行驶,在紧急情况下因处理不当,将车驶入左侧车道,与对面原告驾驶着陕K68**、挂陕K3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陕KB32**、挂陕K39**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保德县恒欣汽车汽贸有限公司所有,保德县恒欣汽车汽贸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为该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诉讼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56.24元、误工费2750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090元、住宿费6734元、交通费1674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定残后的误工费4005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3500元、定残后的营养费2700元,合计5625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被告孔祥举辩称,我对原告苏文怀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提要求中只要合理、合法的我就认可。当时出了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等费用,岢岚县交警队还向我收了20000元押金。被告保德县恒欣汽车汽贸公司辩称,原告苏文怀所述是事实,对原告所述的合理合法费用我方会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们核验后可以认定事故车辆陕KB32**、挂陕陕K39**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3.当时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苏文怀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4.本次事故中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审验有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5时30分左右,被告孔祥举驾驶陕KB32**、挂陕陕K3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岢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200M处时,与同道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在紧急情况下将车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本车道行驶的苏文怀驾驶陕K68**、挂陕K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双方驾驶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岢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祥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文怀无责任。原告苏文怀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保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300元,随后转到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床位已满无法入住,花挂急诊费5元,最后转住陕西省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医疗费32003.44元(3支医疗费单据)。此外原告苏文怀从保德雇佣救护车到太原治疗花雇车费5000元、从山西省太原雇救护车到陕西省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雇车费6000元、从陕西省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返回府谷县支出租车费2200元(该3支发票均已完税)。2015年9月20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苏文怀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IX(玖)级。并同时作出苏文怀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认定从鉴定之日起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租车费4300元。同时查明,原告苏文怀系居民家庭户,于2012年10月29日在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购置了5层楼房一套,苏文怀在在此居住从事运输业务。查明,陕KB32**、陕K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保德县恒欣汽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孔祥举在原告苏文怀治疗期间共给付了原告现金3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成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证、病历、医疗费支出凭证、交通费支出凭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孔祥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苏文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岢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孔祥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文怀无责任。本院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苏文怀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查核定苏文怀的残疾赔偿金为481380元×20%=96276元,支出医疗费33308.44元(其中保德县人民医院1300元急诊医疗费被告孔祥举已支付)、误工费150天×164.89元=24733.5元、护理费43天×2人×93.78元=8065.08元、营养费43天×20元=860元、住院伙食补助43天×50元=2150元,酌情给付原告苏文怀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2393.02元。根据山西省岢岚县公安局交警和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孔祥举全部负担。因被告孔祥举驾驶的肇事车辆陕KB32**、陕K3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文怀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剩余86117.0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苏文怀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待原告后续治疗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文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06276元,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实应付962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文怀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6117.02元。三、原告苏文怀给付被告孔祥举垫付的医疗费等3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由原告苏文怀预交,由被告孔祥举和被告保德县恒欣汽车汽贸公司负担,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孔祥举和被告保德县恒欣汽车汽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兵审判员  段宏伟审判员  崔进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晓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