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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669号原告:郑某甲。被告:熊某。原告郑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按当地习俗成立了事实婚姻。××××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性格了解不深即生活在一起。随着婚姻生活的深入,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对原告父母不够尊重、孝顺,且被告热衷于赌博,未能尽到一个妻子、母亲及儿媳的责任,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但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且被告也不愿意进行有效沟通,夫妻关系也无任何好转迹象。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将翁家埭村4组39号房屋的1/5给被告居住。另外,双方婚后建有八间房子,目前已出租,原告应将房租也给被告一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举办婚礼。××××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等经常产生矛盾,因缺乏有效沟通,双方未能及时解决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而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明显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问题。因翁家埭村4组39号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八间房子的租金,因其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郑某甲与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