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曹桔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曹桔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5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负责人李晓塘,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争鸣,男,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曹桔平,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曹桔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爱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争鸣、被告曹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桔平以房产抵押于1995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期限六个月,到期日为1995年8月24日,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贷款逾期按借款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2月23日,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2334.88元。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判决处置抵押物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银行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申请贷款事实;证据四、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契约,拟证明被告于1995年2月24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1995年8月24日,月利率为15‰;证据五、贷款财产抵押合同、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于1995年2月24日以醴陵市中山南路石岭10号房产(醴私房字第72**号)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醴房他字第950096号);证据六、债务逾期催收通知,拟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金额无异议。由于前几年生意亏损,之后又得了一场大病,造成经济困难,但还是会想办法偿付。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曹桔平以座落于醴陵市中山南路石岭10号房产(醴私房字第72**号)作抵押于1995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期限六个月,到期日1995年8月24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贷款逾期按借款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及贷款财产抵押合同,该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并经醴陵市公证处予以公证。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况。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2月23日,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2334.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判决处置抵押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判决处置抵押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变更为“依法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拍卖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对处置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被告借款的事实属实,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与贷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对依法拍卖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桔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2334.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2016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曹桔平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曹桔平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汪爱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 瑜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