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7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阿峰”等人(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虎门镇武山沙社区瓦管围东区三街31号一楼便利店伺机盗窃。期间,谢某某等人使用铁撬撬开便利店大门,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烟酒1批(合计约价值1541元)。作案后,谢某某等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附近群众发现,遂扔下上述烟酒迅速逃离现场。经比对,在现场提取的康师傅奶茶瓶口擦拭物中检出的人基因成分为谢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8971937×1022倍。二、2015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阿明”、“小五”(均另案处理)窜至虎门镇陈村社区西区9号二楼伺机盗窃。期间,谢某某在门外看风,“阿明”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铁片撬开房门,“阿明”、“小五”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现金8500元和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谢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财物发还被害人。2015年10月9日23时许,谢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于2015年10月10日被送往东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经指纹比对,谢某某与上述被盗案的现场指纹吻合。公安机关遂于2015年11月27日15时对谢某某执行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宗盗窃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所盗住所系被害人吴某某与家人家庭生活所用,与外界相对隔离,该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贤彬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故谢某某的第二宗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关于该宗盗窃数额的问题。被害人吴某某于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能就被盗物品的数量、所放位置等细节予以客观陈述,且证人吴贤彬的证言亦能对此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吴某某被盗现金8500元,故对被告人谢某某辩解称仅盗窃1000多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第一宗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第二宗犯罪系入户盗窃,鉴于谢某某案发时负责看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宗犯罪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某某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