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林德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林德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被告:林德岳,男,汉族,住所: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1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林德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德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经审批后,原告同意为被告开办信用额度为35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00×××30。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现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2931元及利息、滞纳金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2931元及计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1576.80元、滞纳金343.36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德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并自愿接受章程及合约条款的约束;4、《章程》复印件、《领用合约》复印件、《收费标准》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收费标准;5、《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欠款的情况。且至2015年9月7日透支人民币本金22931元、利息1576.80元、滞纳金343.36元的事实;6、《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及相关邮寄费用。经审核,被告林德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6的内容真实,且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等。后被告在原告处成功开户,并取得账户号为00×××30的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至2015年9月7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22931元、利息1576.80元、滞纳金343.36元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承诺遵守该合约,被告林德岳领取原告的贷记卡后以消费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2931元、利息1576.80元、滞纳金343.3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931元、利息1576.80元、滞纳金343.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德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22931元、利息1576.80元、滞纳金343.36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2293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2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林德岳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荣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玮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