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连贵与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贵,黑龙江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终7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连贵,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王智艳(系王连贵妻子),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法定代表人杨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宾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王连贵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玛热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因工伤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以劳动者应进行工作认定为前提,王连贵在行政部门未作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工伤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鑫玛热电公司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王连贵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王连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以“诉讼前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为由驳回王连贵的起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2013年10月,王连贵通过鑫玛热电公司在电视上的招聘广告应聘到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100元。2014年10月16日王连贵开始上班在原岗位上煤。鑫玛热电公司实行三班倒,早班9小时,晚班上班8小时,晚班下半夜7小时。2014年11月6日早班,下午2点多,王连贵上煤时滑到,造成头部摔伤,昏倒在工作岗位上。后经鑫玛热电公司职工发现,被送到宾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鑫玛热电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1月6日下午4点多,王连贵妻子王智艳接到鑫玛热电公司领导打来的电话就赶到了医院,医生说王连贵病的很重,一是由外伤,二是并发大面积脑梗塞。王连贵妻子王智艳立即决定到哈尔滨的医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由宾县人民医院转到哈尔滨医大二院,治疗到当月19日又转到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最后由于没钱治疗于2015年1月11日出院。现王连贵虽经治疗,但依旧不能自理,治疗护理费等花费3万多元,由于生活没有来源后续治疗无从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连贵的诉讼请求。鑫玛热电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鑫玛热电公司不应赔偿王连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10万元,也不应当给付王连贵后续治疗费及工资,王连贵所诉不符合事实,王连贵没有滑到摔伤。2014年11月6日,王连贵因自身身体原因,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蹲在地上,被工友发现送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梗,众所周知,脑梗是长期不良生活习惯,逐渐累积成病,并非摔倒所致,脑梗实为病而非伤。更主要的是王连贵在发病当时并未摔倒,头部没有摔伤,更没有昏倒,只是蹲在地上,就被工友发现,送去了医院。王连贵所述摔倒并非事实,王连贵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单位工作人员能够证明其并没有摔倒。因此,王连贵不是因工作遭受伤害,没有外伤,没有损害事实,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王连贵请求赔偿于法无据。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医生的诊断结果显示并非外伤引起,也就是说王连贵的几种病症是陈旧性疾病,并非因工作受伤,不属于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3、王连贵应当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用人单位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劳动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不属工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负担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因此,工伤认定书是享受工伤待遇一种证据,而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审裁定认定王连贵在行政部门未作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请求工伤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王连贵。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春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