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韩晓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韩晓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67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号。负责人崔志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万银,该公司员工。被告韩晓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与被告韩晓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万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诉称,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宝坻支行)于2013年4月17日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编号为120029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年利率7.755%;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9日至2022年2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商铺;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贷款利率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被告韩晓庆以自有的房地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义务。合同期内,被告仅归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的借款本息,现结欠贷款本金321063.3元,利息3509.58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本息合计324572.88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合同编号120029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063.3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的借款利息3509.58元,本息合计324572.88元及迟延利息;2、原告在被告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就上述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晓庆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于2013年4月17日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编号为120029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年利率7.755%;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9日至2022年2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商铺;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贷款利率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第10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0.1下述每一事件及事项均定义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E、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0.2出现10.1条规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韩晓庆以自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南环路南侧汇丰广场2号楼-120房地产(登记证明号41024121820085)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抵押期间为贷款期限。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权利价值人民币45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义务。合同期内,被告仅归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本息128936.7元,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1063.3元,利息3509.58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本息合计324572.88元。庭审中,原告称延迟利息为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韩晓庆房屋登记证明及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农商银行宝坻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002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农商银行宝坻支行已改建为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故原告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对该债权享有权利。原农商银行宝坻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韩晓庆依约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韩晓庆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韩晓庆到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提前偿还原告借款321063.3元并支付该款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3509.58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晓庆以登记在自己名下天津市宝坻区南环路南侧汇丰广场2号楼-120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设立抵押预告登记,原告对于该房产在抵押预告登记的4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应诉亦不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被告韩晓庆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韩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21063.3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3509.58元,本息合计324572.88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年利率的150%计算支付借款本金321063.3元的利息;三、被告韩晓庆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南环路南侧汇丰广场2号楼-120房地产(登记证明号41024121820085)在45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韩晓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剑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