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成与陈×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陈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成,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陈伟对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伟与其堂兄陈业(另案处理),看见与陈业母亲张有矛盾的被害人陈成在清远市清新区张家的窗口张望,遂追上去抓住并殴打被害人陈成,造成陈成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前踝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多次组织警力到被告人陈伟的户籍地对陈伟实施抓捕,亦多次找张了解被告人陈伟、陈业的下落,劝张通知陈伟、陈业投案自首,均未果。公安机关遂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陈伟抓获归案。被害人陈成是农村居民。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害人陈成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卫生院治疗。因被害人陈成的伤势较重,清远市清新区石潭卫生院建议被害人陈成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5月3日,被害人陈成转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4日,被害人陈成出院,共住院43日。期间,在石潭卫生院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07.8元,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8041元。出院医嘱建议暂休息四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呈请网上追逃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病情介绍、住院费用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张、陈红、汤亮、陈旺、伍星、陈裕的证言,被害人陈成的陈述,同案人陈业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提出是由被害人陈成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告人陈伟在冲突中造成陈成受害,受害人应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成有违法行为存在,不能成立。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案发后,虽被告人陈伟亲人报警,被告人陈伟也在现场等候,但在被害人陈成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对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多次组织警力到被告人陈伟的户籍地对陈伟实施抓捕,亦多次找张了解被告人陈伟及同案人陈业的下落,同时劝张通知陈伟及陈业投案自首,但被告人陈伟均未归案。公安机关遂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陈伟抓获归案。被告人陈伟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提出原告人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人当庭提交的由医院出具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78元的正式收据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人据此诉请被告人按上述标准赔偿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成身体受伤害,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人陈伟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成的经济损失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五项合计共25392.12元。鉴于被告人陈伟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陈伟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成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同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陈伟未赔偿原告人陈成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陈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92.12元。上诉人陈伟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陈成存在违法行为,有过错。陈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陈成在庭审中提交的收据证实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合共2378元,应按实际费用来赔付,原判认定上述两项费用合共10705元是错误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1.对于上诉人陈伟提出被害人陈成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陈成确有在张住处窗户外张望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是必需使用暴力手段才可以制止的,陈伟等人可以采取合法合理手段制止。陈成的张望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陈伟提出陈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意见理据不足,不能成立。2.对于上诉人陈伟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陈伟等人2015年5月1日晚殴打了陈成后,确有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到场处理,但并非主动要求投案。2015年5月11日,陈伟到公安机关反映的是与陈业在张住处附近抓获一名可疑男子的事情,而非主动供述殴打陈成的经过,且表示愿意接受审查和裁判。陈成的损伤情况经鉴定确定为轻伤后,公安机关请村委会工作人员告知张陈成的伤情,并要求张转告陈业、陈伟,还多次劝张通知陈业、陈伟投案自首以及到陈业、陈伟住处进行抓捕,均无果。后对陈伟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6月29日,陈伟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综上,从案发至陈伟被抓获归案期间,陈伟均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表示自愿接受审查和裁判,不构成自首。上诉人陈伟上诉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陈伟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陈成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陈成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北江医院饭堂的收据,证明北江医院饭堂收取陈成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餐费2378元。该单据不能证明上述餐费支出是被上诉人陈成住院期间的全部伙食费用。该单据与被上诉人陈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关联。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被上诉人陈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伟提出应认定被上诉人陈成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共计2378元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伟的犯罪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陈成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伟的犯罪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陈成的经济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伟上诉提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