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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宁海县桑洲镇麻岙村陈家95号附近倒车时,车辆尾部碰撞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杨建员提出:1.被害人陈某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当;2.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请求有保险予以保障,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建员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王某乙已预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宁海县桑洲镇麻岙村陈家95号附近倒车时,车辆尾部碰撞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肇事车辆的车主王某乙已垫付人民币3万元给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0月9日10时许,其驾驶浙J×××××轻型厢式货车至宁海县桑洲镇麻岙村陈家,在缓慢倒车进入村庄过程中,车尾碰撞行人陈某。后其让王某甲代为电话报警,并等待交警前来处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上午,其与占财发乘坐张某驾驶的浙J×××××厢式货车从三门县至宁海县桑洲镇麻岙村陈家,张某在倒车过程中碰撞一位行人。后张某让其打电话报警,其马上打电话告知车主王某乙,后由王某乙打电话报警。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肇事车辆浙J×××××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保险。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看见一辆厢式货车缓慢地往村内倒车。当其从村委会出来时,看见该货车已经停车了,陈某躺在该货车底下。5.接警单,证明2015年10月9日10时30分,号码为139××××9256(车主王某乙)的电话拨号报警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周边环境及死者外貌等客观情况。7.过磅单,证明案发时,肇事车辆载重情况。8.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转向系正常。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1.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B2型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王某乙等基本信息情况。12.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当日,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并将被告人张某带回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询问。被告人张某在被询问过程中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又主动至该大队接受处理。1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14.收条,证明案发后,车主王某乙已预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15.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害人家属可获得的赔偿情况,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建员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