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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柴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陈某,柴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煤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46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81946********,现住X镇X村,系被害人黄某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79********,现住X镇X村,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子。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又名柴XX,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01960********,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X县,现住大同市X县X街。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煤支公司。负责人张伟兵,职务总经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抗、上诉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柴某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民事部分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上诉状,并听取其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柴某某持证驾驶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的晋B839**、晋BCQ**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朔州市朔城区境内洗朔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伤者黄某某于2015年7月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朔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另查明,牌号为晋B839**、晋BCQ**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煤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晋B839**车为1000000元,晋BCQ**挂车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另,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9753元(计算17年)、丧葬费24484.5元、医疗费29393.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陪侍人员护理费500.83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元,共计人民币210331.96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3949.73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又名柴XX)于2015年7月7日19时许自行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柴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某无责任;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登记名为柴XX,其准驾资格为A2,晋B839**、晋BCQ**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以上证件在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被依法扣押;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的基本情况;5.住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因颅脑损伤于2015年6月29日入住朔州市中心医院,后于7月4日因广泛脑挫裂伤死亡;6.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煤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具有参加诉讼的适格主体资格,被害人黄某某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及事发后为救治被害人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住院证、医疗票据及收据,证实该公司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住院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二)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材料证实,朔城区交警大队办案人员于2015年6月29日16时30分至17时00分勘查事故现场,被告人柴某某在场并作为当事人签字确认。(三)鉴定意见。1.晋怀司鉴(2015)法医字第3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金石司鉴中心(2015)安鉴字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B839**、晋BCQ**挂号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前的车速约为82~88公里/小时。(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母黄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15时许,在朔城区境内洗朔线吴佑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五)被告人柴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如实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持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自行到案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两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煤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0331.96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能够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故被告人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不再就民事部分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所提该公司已垫付的事故处理各项款项,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答辩意见,应由该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追偿,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经济损失90331.9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润君商贸有限公司以已垫付的事故处理各项款项,应直接给付其为由提起上诉。其委托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持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应通过合法程序另行追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代理审判员  郑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