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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秦绪新与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绪新,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民初180号原告秦绪新,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铁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永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绪新与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绪新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被告恒升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永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2日至3月30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绪新诉称:2015年7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恒升运输公司司机徐某某驾驶本单位金龙大客车,沿海林市海长公路行驶至16公里加400米处,下坡超车时与对向驶来的赵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30人受伤、两车损害的后果。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责,其他伤者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医院要求1人护理,共住院101天。医药费被告已支付,还应支付的费用为:护理费14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0100元,护理人交通费按每天80元计算8080元,共计32862元。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恒升运输公司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恒升运输公司辩称: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恒升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护理费没有相应证据,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赔偿,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没有票据的按每天3元赔偿,并且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为35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保护;二、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秦绪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秦绪新没有责任,被告恒升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恒升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林业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共22页)、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护理人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尚志市某某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住院101天,原告的伤情主要是左足小趾趾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被告恒升运输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陪护证明只能证明有人陪护,但不能证明需要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7月21日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2015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由秦某某护理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投保责任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最高限额60万,本案原告要求赔偿32000多元,在责任范围内。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升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恒升运输公司司机徐某某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海林市海长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6km+400m处时,下坡超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赵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后,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东侧沟下,造成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徐某某及车内乘员秦绪新等30人不同程度受伤,四轮拖拉机驾驶员赵某某受伤、乘员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恒升运输公司司机徐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开放伤、左足小趾趾骨骨折、胸外伤、左侧胸腔积液,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015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共101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恒升运输公司支付。原告秦绪新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秦某某护理,秦某某于2013年起居住在尚志市某某社区,但没有固定工作。另查,该肇事车辆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恒升运输公司所有,驾驶员徐某某为恒升运输公司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6000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秦绪新购买客票乘坐被告恒升运输公司的大客车从牡丹江至亿陇旅游区,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恒升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恒升运输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恒升运输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护理费14682元。根据原告在林业医院的住院病案及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01日)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秦某某没有固定工作,所以护理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应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标准计算101日为14481.38元,本院予以保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101日为10100元,本院予以保护;三、交通费8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赔偿,计算101日为303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请求共计24884.3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4884.38元。原告要求被告恒升运输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已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绪新经济损失24884.38元;二、驳回原告秦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秦绪新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