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勉厂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勉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499号原告张勉厂,男。委托代理人韩金峰,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勉厂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勉厂诉称:原告所有的豫PV16**号中型货车,于2015年9月4日10时许,由原告驾驶,行至临蔡南门口,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边砖头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砖头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车上责任险,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50000余元。经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理赔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三者损失共计527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据一、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经过;证据三、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证据四、三者证明一份、门诊票据一份、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相关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三者收款证明是白条,事故认定书未显示调解结果,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过高,未提供修理发票,我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对评估费施救费有异议: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施救费未提供施救单位正规发票及作业单。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其中第三者出具的证明,因证明人未到庭,对其证明内容不能予以核实,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门诊票据、施救费发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评估费收据,因系评估部门出具且加盖有评估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评估报告,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内容与实际损失不相符的证据,因此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PV16**号中型货车,于2015年9月4日10时许,由原告驾驶行至临蔡南门口,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边砖头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砖头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66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的豫PV16**号中型货车受损后,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定损为4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300000元、车上责任险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勉厂由于驾驶不当,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166元;2、车辆损失44000元:3、施救费2000元;4、评估费3000元,共计50166元。被告应在其车上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66元;在其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者损失2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勉厂各项损失共计50166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