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5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裴汉成与蒋璐、蒋永生、沙仙年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汉成,蒋璐,蒋永生,沙仙年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888号原告:裴汉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无为县牛埠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璐,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蒋永生,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沙仙年,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汉成与被告蒋璐、蒋永生、沙仙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德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被告蒋璐、蒋永生、沙仙年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汉成诉称,我与蒋璐于2014年农历正月期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在订婚的一年期间内,三被告索取原告彩礼金达77980元,而且多次遭沙仙年的责骂和指责。虽经原告父母及介绍人的多次劝解均无效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沙仙年对原告疼爱有加,更谈不上责骂。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前女友保持长期联系,故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是由原告一手造成的。被告蒋永生、沙仙年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所诉求的彩礼款绝大部分是共同消耗品,法院应不予支持。裴汉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裴汉成的身份证,证明裴汉成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裴玉林、张学梅、裴汉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他们身份信息;三、蒋璐、蒋永生、沙仙年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四、彩礼费用清单及金银手饰等发票,证明在婚约期间原告所购送的财物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对于裴汉成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2、3不持异议。4、裴汉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具真实性,绝大部分不是正式发票。金项链一条事实,但现在在原告处。手镯和戒指没有买,关于送节是礼尚往来,包钱给被告亲戚,而且被告也包钱给了原告,故不属于彩礼范畴。三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裴汉成提供的证据4,裴汉成为蒋璐购买一条金项链、两只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且有正式发票,另有媒人裴小玉当庭作证,故对于裴汉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包钱和送节以及裴汉成为蒋璐给付的往来现金,不应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正月12日,裴汉成与蒋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当天,双方到铜陵市裴汉成为蒋璐购买了47.94克(价值14520元)的金项链一条、35.78克和29.91克(价值19900元)的金手镯两只、750钻戒(价值6816元)一枚以及一些衣服等。第二天,裴汉成认亲给蒋璐部分见面礼以及给三被告的多名亲戚红包等。订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培养起感情,导致原、被告恋爱关系破裂。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回彩礼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金器及彩礼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彩礼的认定及蒋永生、沙仙年是否适格主体。裴汉成为蒋璐购买金项链、两只手镯及钻戒,虽然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予以否认,但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及农村习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庭审中承认购买金项链事实,但认为丢在原告处,没有提供证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裴汉成与蒋璐之间由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接受彩礼系蒋璐,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永生、沙仙年接受彩礼,因此,两被告蒋永生、沙仙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裴汉成、蒋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裴汉成依照习俗给予蒋璐一定的彩礼且数额较大,双方恋爱关系结束,此款应予以退还。原告诉求给被告及其被告亲戚红包以及送节礼金,因系双方往来礼节,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裴汉成金项链、金手镯、钻戒(或折价人民币41236元);二、驳回裴汉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蒋璐负担417元,裴汉成负担458元。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守东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