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吕东立与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立,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27行初1号原告:吕东立,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职工。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迁西县凤凰西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东,该局建管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东立不服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7日向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原告吕东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一、能够提供的答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某小区14号楼设计备案图纸,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某小区14号楼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单位及其资质,您所提出的《建筑工程质量认定证书》应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不能提供的答复: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等应由开发商组织该小区综合验收后相关单位才能出具;《实测面积测绘报告》及实测测绘图纸待该栋楼综合验收后,由开发商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测后,由测绘机构出具。2.技术和施工管理资料档案、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结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等材料,为我局质安站日常巡查中必检项目,不属平时备案材料,待工程综合验收后由开发商组卷上报住建局建筑工程档案室。”原告吕东立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迁西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套,2012年10月份楼房交付使用,原告就办理房产证一事多次与开发商交涉未果。基于维护原告的自身利益,向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公开内容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被告公开的内容不符合法定备案资料规定条件,公开内容不实。被告公开的某小区设计、施工、监理三个单位的资质文件显示时间迟于某小区建设项目动工时间,不符合法定备案资料规定条件,原告认为设计、施工、监理三个单位取得的相关资质文件应早于某小区建设项目动工时间;二是被告未予答复的楼房竣工验收图纸属于被告执行行政监督管理机构职能的必备备案材料,应当依法公开;三是被告就不能公开的内容答复中所涉及的相关的技术和施工管理资料档案、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结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等材料为被告监督主管机构履行监督职责必备材料,应当予以公开。根据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开的某小区14号楼竣工验收报告和河北省对建设工程验收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具备某小区14号楼的竣工验收图纸等相关备案材料,被告未能公开的内容应当依法向原告公开。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违法,并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公开职责,向原告公开申请之内容。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15张,均为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材料照片;证据2.录音光盘,证明当时被告进行信息公开时,原告提出过异议,也对没有公开的文件提出公开要求,但被告当时没有公开。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第一,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2日对原告吕东立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于同日将被告能够公开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原告对公开的资料进行拍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开的内容符合法定条件,内容真实可靠、形式合法,某小区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三个单位的资质材料应以原发时间为准,三个单位的资质证书属于年检制,因此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三个单位资质材料并无不妥;第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公开的资料为客观条件未成就的资料,根据唐山市公布的关于房地产综合验收的文件,某小区14号楼并未综合验收,被告已向原告公开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字样的材料实质为建筑商、开发商对该工程施工过程的概要记载,并不是工程整体完工的综合验收,该报告是综合验收的一个阶段,竣工图纸是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供的要件,这些要件必须在工程综合验收后才能备案,对施工过程中的主要建筑材料等工程监理资料,亦是由建筑单位在工程竣工、组织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到被告处备案。因某小区14号楼尚未进行综合验收,被告无法提供原告要求公开的资料。综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能够公开的全部内容,公开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公开的形式符合政府信息条例第15条规定的要求,被告未能向原告公开的内容系客观条件未成就,未能公开。原告称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且不符合客观逻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号:2010-13;证据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迁)房预售证第2010007号;证据3.施工单位资质证书;证据4.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编号:A113000745,有效期至2015年4月23日;证据5.迁西县某小区14#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据6.地质勘察单位工程验收质量检查报告;证据7.设计单位工程验收质量检查报告;证据8.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证据9.迁西县某住宅小区14#楼竣工总结报告;证据10.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证据1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12.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据13.住宅质量保证书。以上证据均为被告已向原告公开的材料的复印件。原告吕东立、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显示的发证时间均迟于某小区建设项目动工时间,不符合法定备案程序。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东立向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如下内容“一是某小区14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认定证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实测面积测绘报告》等合法手续或其相关备案手续;二是某小区14号楼楼房设计备案图纸,楼房竣工验收备案图纸以及实测面积测绘图纸;三是某小区14号楼所涉工程期的以下备案资料及档案:技术和施工管理资料档案,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四是某小区14号楼设计单位、施工建筑单位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及其资质”。要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以原本形式公开上述内容,并允许原告拍照或复印,开发商未向被告报备造成被告不能公开的,请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说明。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答复。同日,被告向原告公开了能够公开的全部资料,对不能公开的资料及不能公开的理由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原告对被告能够公开的资料进行了拍照。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吕东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向原告公开了能够公开的全部内容,原告亦就被告公开的内容进行了拍照;就未能公开的内容,被告在书面答复中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说明了理由,且未能公开的内容系因客观原因导致相关信息未形成而无法向原告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告的公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并要求被告按原告申请之内容履行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东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东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潮审 判 员 唐保军代理审判员 温乃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路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