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同年6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已执行),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2016年3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那洪派出所抓获并予以羁押,同年3月1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惠,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武某酒后无证驾驶鲁A×××××号小型汽车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庄青路地下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成分,含量为215.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5)04082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南宁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以及被告人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武某自愿预交罚金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出醉酒标准部分,本院均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所交罚款1000元折抵罚金,由曹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其余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