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刚与被告李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李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99号原告陈刚,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李建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刚与被告李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瑞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被告李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奶牛所产牛奶卖给被告承包的奶站,被告以原告的牛奶中含抗生素超标为由,将原告的牛奶款全部扣除,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牛奶款4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算单一支,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牛奶款4116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但牛奶款未结算。被告李建新辩称,牛奶款已付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欠饲料款条据三支,证明被告8月的饲料款未付。原告质证意见:8月的饲料款已付清,双方的结算单上欠被告9月的饲料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原告陈刚出售给被告李建新牛奶1779公斤,每公斤3.07元,牛奶款共计5200元;10月份,出售给被告李建新牛奶85公斤,每公斤3.04元,牛奶款共计258元;两项牛奶款合计5458元;原告使用被告饲料2袋,价值335元,快速检测抗生素5次,每次检测费25元,慢速检测抗生素8次,每次检测费5元,共计165元;另记录在刘永账上所欠被告的饲料(草)款842元,核减后,被告欠原告牛奶款4116元。另查明,该结算单是被告妻子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算单、欠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新出具的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或之后进行的结算,该结算单明确记载原告欠被告饲料等款项,核减后被告欠原告牛奶款4116元,该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欠8月饲料款443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陈刚牛奶款41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史瑞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小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