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艾志军与深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志军,深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335号原告艾志军。委托代理人薛书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15705。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庆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亚伟,深圳市公安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罗宇平,深圳市公安局法制处民警。原告艾志军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志军及委托代理人薛书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既无劳教判定书给原告,也无行政复议裁定书给原告,也无劳教释放证明给原告;二、原告去过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法制科、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分法制科、深圳市公安局法制处,他们都说原告无权利查询原告的劳教档案,说只有法官才有查询原告劳教档案的权力,但他们都拒绝给原告开具“原告无权力查询劳教档案的《信访回执单》”;三、原告信访过很多的深圳市公安政法单位,例如,原告于2015年1月写信给深圳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王晓南纪委书记,但至今仍无回音;四、原告于2015年5月写信给深圳市公安局法制处,因深圳市公安局法制处肖双红处长离职,市法制处相关人员都不愿意签收原告的信件。原告修改电话成8446×××0或84464155,市法制处相关人员接通电话后,也都不愿意签收原告的信件,害得顺丰快递员多次把原告的信件送来送去;五、原告曾于2015年5月14日打深圳市市政府电话求助,要求查询原告劳教档案。市政府找被告解决问题,但又“被”被告把责任推导其下属单位-宝安分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查询劳教档案。被告辩称,一、原告基本情况。艾志军,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桃源县钟家铺乡艾家棚村龙家台组,身份证号码××;二、劳教案件基本情况。1996年6月3日下午,原告利用作为仓管员的职务便利,盗窃达盛科技制品厂物品“EX-3200MH2”3000只,并出售得款900元。1996年10月28日,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盗窃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三年;三、原告无权要求查询劳教档案。(一)没有法律规定赋予原告查询劳教档案的权利。1、作出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上述规定中均未赋予被劳动教养人员查阅劳动教养档案的权利;且上述规定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已失效;2、参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也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查阅刑事犯罪档案的权利;(二)原告无法定事由。原告于1996年即被决定劳动教养,劳教教养决定早已生效并执行完毕。首先,关于其劳动教养决定已远远超出诉讼时效,其次,其要求查询劳动档案并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综上所述,没有法律规定赋予原告查询劳教档案的权利,且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定事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查询劳教档案,请审判机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14日拨打市政府12××5公开电话,要求查询劳教档案。被告收到该申请后,经核实档案存放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后原告于6月15日收到短信回复如下“[深圳市公安局]艾先生,您好!您于5月14日拨打市政府12××5公开电话,反映调档的问题,现回复如下:经相关部门核实,请来电人到宝安公安分局查询处理”。原告前往宝安公安分局未能查询到其劳教档案。庭审中,被告确认通过12××5电话转接,知道原告要求查询劳教档案一事,但只是回复说该档案存放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并未说明原告有权查阅。另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308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行为违法。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3日原告利用职务便利,盗窃了其任职工厂的物品,后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劳动教养执行三年期满后原告被释放”。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30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且不存在可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裁定驳回原告艾志军起诉,原告对此已提出上诉。以上事实有短信记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查询劳教档案的申请,虽然被告短信告知其到被告所属宝安分局查询处理,但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无权要求查询劳教档案,事实上原告前往宝安分局也并未查询到其劳教档案。被告以没有法律规定赋予原告查询劳教档案的权利且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定事由为理由,认定原告无权要求查询劳教档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配合其查询劳教档案的请求依法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赵倩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晓晴 百度搜索“”